(2013)荣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彦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彦伯,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陈彦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伯诉称,2012年9月13日12时10分左右,杜鹏飞驾驶粤BD7W**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荣成市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鲁KL99**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经鉴定我的车损价格为8414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D7W**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杜鹏飞无证驾驶粤BD7W**号小型轿车沿沿河路由北南行,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与陈彦伯驾驶鲁KL99**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街由西东行时相撞,致车辆损坏。肇事后张银辉顶替杜鹏飞肇事,后被公安机关识破。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L99**号雅阁轿车车损价格为8414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伯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粤BD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彦伯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涛-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