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卢╳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卢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XXX**摩托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XXXXX”路口时,被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查获其酒后驾车。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卢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卢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XX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XXXXX”路口时,被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340号对卢X血液标本坐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卢X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卢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X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