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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超与庄振世、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庄振世,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周超,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5********。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振世,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家庄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9********。被告姜莉,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1********。原告周超为与被告庄振世、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委托代理人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振世、姜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支付滞纳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但被告总以��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滞纳金、利息、违约金55000元,共计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振世、姜莉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振世因搞沙土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周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8.15至2011.9.30止借款人:庄振世2011.8.15。同日被告庄振世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庄振世身份证号码:××乙方(放款人):周超身份证号码:379131197512250050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壹个半月。(3)还款日期2011年9月30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庄振世、姜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庄振世向原告周超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莉与被告庄振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振世、姜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周超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振世、姜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超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庄振世、姜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