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头”),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洪达、被告人李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红兵(另案处理)因之前与被害人张某、薛某、何某等人赌博输了钱,怀某被害人张某、薛某、何某在赌博过程中“出千”,遂于2012年7月20日23时,纠集被告人陈某、李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张某、薛某、何某赌博时利用“出千”赢了钱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张某、薛某、何某强行带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天河楼”旅店205房及怡福酒店进行拘禁,并要求三被害人每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期间,众人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索某被害人薛某、何某某人民币40000元,索要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及被害人张某将其车牌号为粤EF94**的威驰牌小轿车典当后所得款项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某被释放,次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薛某被释放。2013年2月1日,民警在湖南省衡山西站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3月22日,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西天尾“情人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4日17时许,民警在湖南省衡山西站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张某、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及账户明细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蔡某、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三被害人“出千”在先,属有过错在先,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等人拘禁三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其大前提即三被害人在之前赌博过程中涉嫌“出千”骗取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钱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等人拘禁三被害人目的系为索取自身合法财产,否则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即公诉机关在提出指控罪名时已将三被害人“出千”在先的情况予以考虑,辩护人要求再将该项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重复考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赌债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是主犯,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情节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直接动手打人,不应对殴打情节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请求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