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潘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潘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朱士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潘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潘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潘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8月7日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诉称:被告潘丽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合格后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五千元整。此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但未还款,截止2012年8月27日累计结欠原告本息6734.82元。在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潘丽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673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潘丽向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29)。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潘丽在持卡使用期间多次不按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潘丽共欠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本金4975.72元、利息1361.29元、滞纳金293.58元、超限费104.23元,合计673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潘丽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邮寄催收凭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丽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且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2年8月27日共欠原告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6734.82元。原告农行淮州支行依约要求被告潘丽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6734.82元(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