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丽与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丽,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凤丽,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仁发,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凤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龙服装城2街B区第1-2层第B221号商铺授权被告改造开发和经营(实为租赁),合作期限(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第二年租金50850元,每年依次递增,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508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08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租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汉正街市场经营不景气,致使被告发租困难,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其并非有意拖欠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双龙服装城2街B区第1-2层第B221号(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本案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出租给乙方(本案被告)并同意授权乙方改造、开发和经营。2、合作期限十年,即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合作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合作权。三、合作模式每年递增13%的方式合作。具体为第一年:租金为肆万伍仟元整。第二年:租金在上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3%,即50850元/年。第三年:租金在上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3%,即…(以下依次逐年递增13%至第十年)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四、甲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须保证其完全拥有该商铺合法产权或购房协议合作开发(包括出租)等行为的权利,否则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二)甲方合同期间只承担该房屋租金的税费。租金以外的其他收益及市场管理费和税费等由乙方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七)甲方若转让该商铺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五、乙方的权利义务…(五)乙方应独自承担自身的风险,亏损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5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第二年租金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并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仅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经营,未涉及合作开发内容,故原、被告签订的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因发租困难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诉争房屋仍由被告控制,不具备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的条件,另原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双方仍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5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丽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租金5085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6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82元由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凤丽已垫付,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凤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陈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