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玉龙湾路口,撞前方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长富,致车辆损坏,李长富受伤,李长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案至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玉龙湾路口,撞前方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长富,致车辆损坏,李长富受伤,李长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抢救费外,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人姚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