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刘志英、郑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刘志英;郑新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3号原告陈志杰,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英,女,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郑新房,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陈志杰诉被告刘志英、郑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郑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安置房中的7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4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房款90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现该房屋已由开发商向被告安置并交付,但被告却迟迟没向原告交付,双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向原告交付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8日房产转让协议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2009年12月8日法律见证书一份;3、2009年12月8日现金收到条一张,2012年收条两张;4、郑新房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补充协议;5、被告刘志英、郑新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新房辩称:诉讼费用被告郑新房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郑新房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刘志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新房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郑新房身份证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刘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与刘志英户籍档案的记载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新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房屋中的7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90000元,余款50000元在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时支付完毕。被告在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的30天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开发商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的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向被告郑新房交付了90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郑新房交付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8年3月10日,被告刘志英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就路砦街172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刘志英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72.23平方米。二、被告2012年10月安置的一套拆迁房屋面积为139.67平方米,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三、被告郑新房系被告刘志英的独生子。四、陈一莹2008年9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272.23平方米房屋中的80平方米转让给陈一莹。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先后支付被告90000元,已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房屋安置后,被告未将安置房中的相应部分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中的70平方米(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上述70平方米转让房屋的同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余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英、郑新房继续履行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置房(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户型2402号)中的70平方米交付原告陈志杰。二、驳回原告陈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志英承担50元,被告郑新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