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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翠蓉与唐建平、李成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蓉,唐建平,李成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杨翠蓉。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平。被告李成刚。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蓉与被告唐建平、李成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唐建平、被告李成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蓉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05分许,被告唐建平驾驶川AE77**号车由彭镇木樨村方向往羊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柳河路口时与原告杨翠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32185.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31575.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唐建平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也无异议。唐建平与第二被告李成刚系朋友关系,川AE77**号车系李成刚所有,并借与唐建平使用的,李成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唐建平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唐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38261.4元,生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李成刚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也无异议。川AE77**号车系李成刚所有,并借与朋友唐建平使用,该车辆车况良好,证照齐全,李成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唐建平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造成的损失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认定。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被告如有垫付费用可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统一计算各自承担范围,但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本案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万元,应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05分许,唐建平驾驶川AE77**号车由彭镇木樨村方向往羊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柳河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杨翠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翠蓉受伤。2013年1月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了第510122008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唐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翠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4天。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按医嘱行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陪护一人;3、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随访;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5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翠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2、被鉴定人杨翠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95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45天”。另查明,川AE77**号车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79700.1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1438.79元;被告唐建平支付医疗费38261.4元,生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时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共计30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510122008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请求相关赔偿权利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510122008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唐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翠蓉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李成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翠蓉、被告唐建平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杨翠蓉及被告唐建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以被告唐建平承担80%、原告杨翠蓉承担20%划定较为适当。由于川AE77**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未征地农转居人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9700.19元;2、后续治疗费:14950元;3、护理费:5640元(60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5、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5402.2元(7001元/年×20年×11%);7、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139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162.39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35542.2元(10000元+255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0220.2元(75275.26元×80%),共计95762.4元。被告唐建平应赔偿的金额为10676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唐建平已经支付医疗费38261.4元、生活费800元及护理费3600元。上述费用抵扣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杨翠蓉各项损失共计58177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唐建军垫付费用2758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翠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177元。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建军27585.4元。三、驳回原告杨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杨翠蓉承担804元,被告唐建平承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