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啸霖与被告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啸霖,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董啸霖,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彬,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法定代表人秦建龙,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736817-6。住���地:河北省迁西县高家峪村。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啸霖与被告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啸霖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啸霖诉称,2012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村路段与被告张巍彬有证驾驶冀BFZ7**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巍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啸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颏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内侧半月板休整、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50天,误工273天。2013年2月27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医疗费37481.79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61.22元。被告张巍彬系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的司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所有的冀BFZ7**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误工费19667.1元(2161.22元÷30天×273天)、护理费5837.5元(116.75元×50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148.39元。被告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FZ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所有的冀BFZ7**号机动车系于事故发生当日的上午即2012年5月30日9时51分(保单生成时间)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16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且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投保时未提出交强险即时生效的要求,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交通费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残疾用具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巍彬、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除非被保险人提出特殊要求,交强险保单应即时生效。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议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期限也未说明交强险不是即时生效的情况下,保险期限应自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单生成时生效。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巍彬系铁矿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481.7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与交通伤无关,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667.1元(2161.22元÷30天×273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273,月工资2161.22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住院治疗、复查、法医鉴定等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200元(拐杖费用120元、治腿费8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拐杖系原告康复所必须用品,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收据,但无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诉请的购买拐杖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治腿费用的票��系收据,且无医嘱及费用明细,不能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按被告张巍彬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巍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啸霖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张巍彬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董啸霖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巍彬系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董啸霖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巍彬致人损害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例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作为冀BFZ7**轿车的保险人,其为投保人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出具交强险保险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9时51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未与投保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习惯性的将保险期限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迁���县高家店铁矿作为冀BFZ7**轿车的所有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该车辆在投保时处于使用中,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使用中产生的风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的目的。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投保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投保时未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容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可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导致投保人丧失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的权利,致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免除保险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违反了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第9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和79号复函“即时生效”的规定,且上述内容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保险人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未向投保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作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形下,按惯例打印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可从保险公司出单即同意承保时(2012年5月30日9时51分)起算,对在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16���,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481.79元(医疗费374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786.6元(误工费19667.1元+护理费5837.5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7786.6元;原告其他事故损失20497.25元(29281.79元(38481.79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赔偿20497.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FZ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啸霖事故损失人民币577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赔偿原告董啸霖事故损失人民币2049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啸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承担238元,原告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