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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钟宜东诉尹志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宜东,尹志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681号原告钟宜东,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原告钟宜东与被告尹志江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宜东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12号楼1门302号楼房(以下称302号楼房)出卖给被告,价款200000元,付款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原告可在六个月内以同样的价款回购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剩余现金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302号楼房未交付。之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购房款,加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付清了回购302号楼房的房款2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办理302号楼房的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志江继续履行与原告钟宜东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12号楼1门302号楼房的买卖协议书,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12号楼1门302号出卖给被告,价款200000元,付款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原告可在六个月内(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20日止)按最初双方成交价格回购此房及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被告尹志江成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12号楼1门302号房屋的产权人。另查明,2010年8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原告钟宜东分三次给付被告尹志江回购款22500元。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12号楼1门302号现产权人为张淑兰,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0911**号。该房于2012年10月9日由尹志江过户给王新;于2013年7月29日由王新过户给张淑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查询结果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给付了被告全部的房屋回购款,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回购的约定,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其次审理中查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淑兰,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外人的财产过户到其名下,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宜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钟宜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