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田诉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志田,男,汉族,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田诉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他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他供给被告膨润土,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押其货款40万元做为保证金。合同履行期满半年内付清。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其302397.73万元保证金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保证金302397.73万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2、被告应支付他催要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6666.20元和文印费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保证金是事实,但合同未约定违约赔偿金,因为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供货,没有明确的合同终止期限,所以不存在违约赔偿金,差旅费因原告在岳阳还有其他业务,不应全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张志田(供方)为乙方,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需方)为甲方,……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甲方押乙方货款40万元作为供货保证金,所供货物按月于次月结算,甲方每月3-8日为对帐日,每月8-15日为结帐日,八、生效条件,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九、备注:合同终止后半年内应将原告供货保证金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合同到期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1月4日再次给被告供货,此后双方再无来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810.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后仍欠302397.73元,期间原告通过电话邮件(信息)与被告单位领导联系,要求中止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要求中止合同,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未予以答复。另查明,原告为催要货款,往返信阳—岳阳多次,旅差费用及其他费用609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1月4日再次为被告供货,此后原告未再继续供货义务并提出中止合同,而被告一直未答复,应视为被告同意中止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半年内支付货款保证金,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货款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6666.2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只有6094.7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田货款保证金302397.73元及违约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旅差费等609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