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建军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永福。原审第三人:刘学中。原审第三人:马志刚。上诉人薛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深圳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沃公司)以及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薛建军与艾斯沃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艾斯沃公司将其具有消防生产资质的木质防火门产品和防火卷帘产品委托薛建军生产、安装,并授权薛建军以艾斯沃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产品对外营销。艾斯沃公司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以便薛建军对外经营,同时艾斯沃公司有权对薛建军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派员对成品进行质量检验;合作期内,由薛建军签订的工程订单,由薛建军负责生产、施工和收款,工程款到艾斯沃公司账上后应及时转付给薛建军。2008年3月15日,薛建军与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会同进行了一次“股东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四人约定将成立的公司名称定为“XX”并对将成立公司的经营事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董事会授权总经理薛建军与钢门车间进行事务洽谈并签订合作协议。2008年3月20日,薛建军与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东协议》,约定成立深圳市XX安防有限公司,由四人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该协议还约定了四人的具体出资份额、职务分工、利润分配等内容,并约定将由薛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日,市政公司与艾斯沃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XX一期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XX一期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艾斯沃公司,工程包干总造价为6796674元(含2%的总包管理费),最后一期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经双方最终验收确认施工方已完成应保修项目后,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给施工方。该合同中,艾斯沃公司一方的签字代表人为第三人袁永福。2008年5月7日,深圳市XX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薛建军,股东为薛建军、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及案外人杨XX。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XX一期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已制作并安装完毕。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薛建军通过艾斯沃公司指示市政公司将部分应付工程款直接作为工人工资发放给施工人员。2008年6月至9月期间,薛建军通过艾斯沃公司指示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指定支付给案外人,以上所涉付款指示有艾斯沃公司盖章确认。2008年12月以后,涉案工程的结算、申请付款、收款等事务均由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进行,薛建军未再参与,所涉付款指示有艾斯沃公司盖章确认。部分款项由袁永福、刘学中通过艾斯沃公司指示市政公司向案外人付款,部分款项付至艾斯沃公司帐户。其中,付至艾斯沃公司帐户的款项已全部根据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的指示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形式对外进行支付或直接支付给袁永福、刘学中。2011年11月16日,第三人刘学中作为分包单位艾斯沃公司的代表签署了一份《分包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款项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67054.84元,市政公司累计已付款6649174.71元,预留保修金69050元,应付终审结算工程款为48830.13元。该确认表有艾斯沃公司的盖章及第三人刘学中的签字。2012年1月5日,市政公司向艾斯沃公司支付了上述终审结算工程款48830.13元,经手人为第三人刘学中。同时,第三人刘学中与艾斯沃公司还向市政公司出具了一份《申明书》,确认已收到工程结算尾款48830.13元,并同意扣留保修金69050元,同时确认除预留保修金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3月20日,薛建军诉至原审院。庭审时,薛建军称其与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之间是雇佣关系,各第三人接受薛建军的指派参与涉案工程,但无权进行结算及收款;深圳市XX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只是薛建军与第三人成立后用于“走账”的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原审另查明,各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767054.84元,市政公司累计已付款6698004.84元(薛建军不认可其中由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收款的部分),余款69050元市政公司主张各方已约定为预留保修金,艾斯沃公司及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马志刚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再查,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X一期入户门及钢制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上艾斯沃公司的签字代表人为袁永福一人,其签名位置系位于加盖公章处,与公章痕迹重叠,但薛建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在艾斯沃公司公章的旁边空白处,还加上了薛建军的签名。薛建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连带向薛建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3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已按照艾斯沃公司指示的方式支付除预留保修金69050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6698004.84元,无论其中具体经手人是谁,作为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市政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双方关于预留保修金的约定均已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已付清应付工程款,而工程保修金69050元应按照《申明书》关于保修金的重新约定以及合同关于两年保修期的约定,在《申明书》签署之日起满两年并由双方最终验收确认施工方已完成应保修项目后,再行支付。其次,对艾斯沃公司而言,其向市政公司发出的付款指示,以及经由其帐户再行对外支付或转付的工程款,全部有薛建军或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的指示、确认及相关银行票据佐证。薛建军认其与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并非合伙承接涉案工程,第三人仅仅只是接受薛建军的指派参与涉案工程,但无权进行结算、收款或指示付款,因此不认可由袁永福、刘学中经手的所有付款。但是,无论薛建军与各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鉴于四人合作并准备成立公司从事钢制防火门生产、销售业务的行为、第三人员袁永福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市政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各第三人参与、组织施工的行为等种种情况,艾斯沃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建军、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均有权作为施工方的代表进行结算、收款。本案所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款已由发包方付清,薛建军请求市政公司和艾斯沃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薛建军与第三人之间因合伙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薛建军负担。上诉人薛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状未陈述具体上诉理由,二审阶段补充上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未经上诉人同意,艾斯沃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处分上诉人的权利,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因此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市政公司至少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01834.35元。(三)除去上述市政公司的应付款,艾斯沃公司至少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292619.87元。(四)艾斯沃公司对第三人刘学中的支付行为不产生等同于对上诉人支付的效力,其支付目的是为了把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工程款变为刘学中的个人财产以供其与艾斯沃公司合作经营即私人花费。(五)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艾斯沃公司恶意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换句话说,不应迫使上诉人转而向一审都不予认定身份关系的所谓施工代表刘学忠进行追讨。请求:1、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2、判令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连带向薛建军支付工程款款人民币2414070.12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问题为:一、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个人承包并完成施工还是由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包并完成施工;二、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会议记录》、《公司股东协议》的内容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为XX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安防设备的经营存在合作关系。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个人承包并由其个人单独施工完成,且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完成,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艾斯沃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实际上并非由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而是由包括上诉人及三位第三人共同成立的经营组织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的该主张与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第三人袁永福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各第三人亦参与、组织了施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包并施工完成。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艾斯沃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刘学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之一,其已确认除预留保修金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同时,根据《申明书》关于保修金的重新约定以及合同关于两年保修期的约定,在《申明书》签署之日起满两年并经由双方最终验收确认施工方已完成应保修项目后,再行支付。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市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艾斯沃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的付款指示,以及经由其账户再对外支付或者转付的工程款,全部有上诉人或第三人袁永福、刘学中的指示、确认及相关银行票据佐证。原审据此认定艾斯沃公司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0元,由上诉人薛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萍代理 审 判员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附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