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柳河镇。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的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宋某某和张某某到柳河镇政府信访办处理土地纠纷时,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将原告宋某某、张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宋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2、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张某某与宋某某夫妇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土地纠纷,因其夫妇不同意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多次到市、县上访。并数十次到镇政府无理取闹,谩骂镇干部。我鉴于镇干部的身份只是对他们做了调解工作,二原告不听任何人的劝阻,在镇政府院内大闹了近一个小时。派出所到来后,依法作出对宋某某行政拘留的处理。现二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公道自在法律,法院会有一个公平的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复印件4张,其中宋某某650.17元,张某某1265.95元,共计1919.12元,证明对象为:看伤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3、原告照片7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打伤原告后医院给照的照片。4、伤情鉴定书2份,证明对象为:二原告的伤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材料。对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丹某某、黄某某、李某、魏某某、宋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二原告无理在镇政府院内吵闹和侮辱镇政府干部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不在现场,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打人,这些笔录均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证明不了二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上午9点钟,原告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因土地发生纠纷,到柳河镇政府要求解决。被告张某甲与其他镇政府干部在进行处理时,二原告认为其对此纠纷处理不公正,情绪激动,经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竭力劝阻,仍未有效制止。被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制止,且二原告及被告均被传至柳河派出所接受了调查问话。之后二原告以其被致伤为由到宁陵县人民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宋某某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50.17元,原告张某某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65.95元。2013年2月25日,二原告以被告将其致伤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切费用5000元,并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另查,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在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之后,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宋某某作出了宁公(柳)决字(2012)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宋某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公(柳)决字(2012)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通过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在工作人员给其下达有关处理决定手续后,二原告认为处理结果不符合自己的要求而进行吵闹。经公安机关充分调查取证,对原告宋某某以其行为构成侮辱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其对其伤情系被告所致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二原告仅提供了医疗单据、伤情照片和伤情为轻微伤的法医鉴定,并未提供出其伤被谁所致的有效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余方志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