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管旺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系二人之母。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顾金芳。被告人管旺杰。201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旺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严某、唐某、朱某乙、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广泽、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诉讼代理人顾金芳、被告人管旺杰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次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管旺杰和被害人朱某丁因琐事争吵、扭打,后被劝开。被告人管旺杰购买一把匕首后返回平湖市当湖街道极速网吧,在网吧楼下再次与朱某丁扭打,管旺杰用匕首朝朱某丁右小腿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匕首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旺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管旺杰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管旺杰赔偿原告人朱某甲、严某、唐某、朱某乙、朱某丙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674783.5元。被告人管旺杰当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对方先动手,其一时冲动才拿刀捅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丁受伤后让朋友继续追打管旺杰,耽搁了抢救时间,医院的抢救也可能存在过错,本案可能是多因一果;被害人朱某丁挑起纷争,并约人打管旺杰,又首先持拖把动手,存在过错;管旺杰仅针对被害人腿部捅刺一刀,被害人的死亡出乎管旺杰意料之外;被告人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管旺杰判处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管旺杰和被害人朱某丁为前几天玩赌博机输掉的钱该由谁出的事情通过短信联络,发生争执,朱某丁遂在短信中威胁管“我要弄你”。当晚19时40分许,二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极速网吧二楼过道的平台上见面商量此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劝离。下楼时被告人管旺杰听到朱某丁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遂到附近一流动摊贩处购买了一把匕首后返回极速网吧楼下,看到朱某丁和两个朋友站在楼梯口。管旺杰持匕首、朱某丁持拖把再次厮打,期间朱某丁摔倒在地,用脚踢踹管旺杰,管旺杰用匕首朝朱某丁右小腿捅刺一刀。朱某丁的两个朋友见状上前追打,管旺杰遂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丁因刺器刺伤右小腿后侧造成腘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陈泽钰的证言,证实管旺杰、朱某丁纠纷的起因,二人在极速网吧二楼过道的平台上争吵、扭打后被人劝离的情况。陈冲的证言与之相符。2.王永杰、黄月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二人被朱某丁叫到极速网吧楼下与人打架,朱某丁先与被告人管旺杰对打并被刺伤右小腿,二人随即追打管旺杰,管旺杰跑了一段路后坐出租车逃离。二人回到现场后发现朱某丁流血很多、躺在地上,遂送朱某丁至医院急救。3.极速网吧楼下服饰店老板王美英证实,案发当晚20时不到的时候,其看到极速网吧下通道口有一个较胖的人坐在地上,一个较瘦的人逃离,另有两个人从后追赶。坐在地上的人从小腿上拔出一把匕首,血流得很多,人也倒地。其遂报警。出租车司机孔平伟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管旺杰被两个人追赶,后拦停其出租车逃离的情况。4.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朱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死亡。5.管旺杰、朱某丁二人手机内的短信照片,证实纠纷起因,及案发前朱某丁在短信中对管旺杰称“我要弄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在现场提取匕首一把并送鉴定。该匕首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管旺杰确认系其用来捅刺被害人朱某丁右小腿的凶器。7.DNA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匕首刀身上检出一种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朱某丁,支持该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朱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朱某丁的死因。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对管旺杰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手臂有擦伤,其他部位未见异常。10.被告人管旺杰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12.收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侦查阶段领取被告人管旺杰支付的赔偿款4万元;被告人管旺杰在审理阶段赔偿2万元,该款暂存本院财务账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旺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旺杰的伤害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朱某丁死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多因一果可能性的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朱某丁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管旺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管旺杰从轻处罚。对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管旺杰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相应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管旺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严某、唐某、朱某乙、朱某丙经济损失共计404028.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人管旺杰还应支付344028.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审 判 员 曹铭千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