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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韦桂忠、韦桂凤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桂忠,韦桂凤,韦桂群,韦桂芳,韦桂兰,韦桂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桂忠,男,1965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汉秋,柳州市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桂凤,女,1968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桂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韦桂芳,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第三人:韦桂兰,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第三人:韦桂珍,女,1954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韦桂忠因与被申请人韦桂凤、韦桂群、第三人韦桂芳、韦桂兰、韦桂珍共有人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23日到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下窑村老下屯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韦桂忠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中记载的“人口:5”不是指韦仕能、韦米贵、韦桂忠、韦桂群、韦桂凤5人,而是指韦仕能、韦米贵、韦桂忠、覃连玉(韦桂忠妻子)、韦娟(韦桂忠女儿)5人;韦桂群于1988年、韦桂凤于1991年已出嫁离开柳州市柳北区,2000年1月1日土地承包延期时,韦桂群和韦桂凤不是老下屯土地承包成员;韦桂群和韦桂凤已出嫁多年,对承包土地时间短贡献少,每人分得40万元是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维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为农户家庭,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下窑村民委员会老下屯村民小组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柳州市下窑村老下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老下屯整屯征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现有农户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至1984年小调整后,各农户分得的承包土地(地类涉及水田、旱地、林地、荒地等)的人(份)数进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已经明确老下屯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是以1981年至1984年小调整后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当时被申请人韦桂群、韦桂凤尚未出嫁,是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韦桂群、韦桂凤起诉请求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于法有据。韦桂忠申请再审认为2000年1月1日《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中记载的“人口:5”是指韦仕能、韦米贵、韦桂忠、覃连玉、韦娟等5人,并主张土地补偿费应为该5人获得,该主张与老下屯村民小组确定按1981年至1984年小调整后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分配方案不符,且2000年1月1日填报《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时,韦桂群、韦桂凤的户口仍在老下屯,老下屯村民小组也未终止该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韦桂群、韦桂凤二人仍是韦桂忠户的农村土地承包户成员。韦桂忠以2000年1月1日《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中的人口记载不包括韦桂群、韦桂凤为由,否定韦桂群、韦桂凤参与土地承包补偿费分配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考虑到韦桂群、韦桂凤出嫁并迁出户口后,承包土地主要由韦桂忠经营管理,韦桂忠对本承包户尽的义务较多,除按《柳州市下窑村老下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韦桂忠、韦桂群、韦桂凤每人分得50万元以外,对该承包户另外的100万元补偿费,酌情按韦桂忠占40%,韦桂群、韦桂凤各占30%进行分配,判决韦桂忠返还韦桂群、韦桂凤土地补偿款各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韦桂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桂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张 捷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