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俭。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和其妻叶某与被害人罗某等人因琐事在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发生争吵,罗某儿子程某乙用砖头砸在程某甲家的铝合金门上,程某甲用石头砸伤罗某的眼睛。经鉴定,罗某外伤致右眼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甲辩称致伤被害人是出于防卫。被告人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程某甲主观恶性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和其妻叶某与同村的被害人罗某等人因琐事在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发生争吵,罗某儿子程某乙用砖头砸在程某甲家的铝合金门上,程某甲用石头砸伤罗某的眼睛。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外伤致右眼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甲己赔偿被害人罗某相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1年12月21日早上,我在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家楼下看见妻叶银铃与村民罗某在吵,罗某儿子程某乙从地上捡起半块砖砸在我家门上,我很生气,捡起一块石头砸向程某乙,但出手时被劝架的村民一拉,石头砸在站在我前面的罗某脸上。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其和叶银铃吵架时被程某甲用石头砸伤眼睛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其与罗某发生争吵,程某乙从地上捡了石头砸其,但砸到其家门上,后丈夫程某甲与罗某、程某乙发生吵打。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其在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家中听见叶银铃与母亲罗某吵架,其追到叶银铃家门口,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叶银铃,结果砸在她家门上,叶某丈夫程某甲也捡了一块石头想砸其,结果石头砸偏,砸在其母亲罗某脸上的事实。5、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叶银铃与妻子罗某发生争吵,后程某甲用石头砸在罗某脸上的事实。6、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叶银铃与婆婆罗某发生争吵,后程某甲用石头砸在罗某脸上的事实。7、证人程某戊、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叶银铃与罗某发生争吵,程某乙捡起一块小砖头砸向叶银铃,但砸到门窗上,后程某甲用石头砸在罗某脸上的事实。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早上,程某甲用石头砸在罗某脸上的事实。9、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三公司鉴字(2012)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外伤致右眼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归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12、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甲提出致伤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是在和罗某等人吵架过程中砸伤罗某,致伤罗某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林根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