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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文举与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文举。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济祥。原告李文举诉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所欠工资款,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举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做装修泥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原告工作的工种及被告承诺的报酬支付时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工资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举劳动报酬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济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