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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徐有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选及委托代理人林红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4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湖南ZL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L公司”)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检查空气滤芯,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脏空气进入发动机进而导致早期磨损,烧机油,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议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整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89万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涉案起重机并由原告返还货款81万元。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22号案件),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被告退还涉案起重机并由原告退还货款81万元。1422号案件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8月6日接收涉案起重机后一直在正常使用,直至2011年12月29日涉案起重机被查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1,524,000元。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张涉案起重机使用费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并非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原告出售的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之日至被查封经常出现各种各样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1422号案件判决,涉案合同因涉案起重机的严重质量瑕疵而予以解除,被告不应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ZL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原告是ZL公司的上海区域代理商,具有出售涉案起重机的合法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如果原告主张使用费也应当根据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以ZL公司的名义进行主张,并且该委托授权书已经过期。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确认涉案起重机每日的使用费为3,000元,且货款付清前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没有对使用费3,000元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的3,000元是原告对涉案起重机做出的质量瑕疵担保,并非使用费的约定。4、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字盖章确认的涉案起重机移交清单、交车记录及产品质量保修卡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将涉案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同时也将相应的保修卡等文件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于2010年8月6日收到了涉案起重机,后来也收到了保修卡,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5、142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起重机使用费为每日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判决书中并未载明涉案起重机的使用费为每日3,000元,仅写明若出现质量问题即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租车或支付每日3,000元,并不是使用费的约定。6、上海市宝山区某检验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流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起重机经年检合格,可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5月6日涉案起重机处于查封状态,查封状态下涉案起重机不可能进行年检。且该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表明是对在用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验,但涉案起重机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且原告作为销售单位不具备使用涉案起重机的条件。7、ZL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轮胎起重机制造分公司营销部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ZL公司曾派人对涉案起重机调试培训5个月(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30日),该5个月期间涉案起重机一直在正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原告自行调取的,证明内容与1422号案件确定的内容相悖,涉案起重机的质量问题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8、录像光碟一份,拍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起重机作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涉案起重机,无法证明涉案起重机一直在正常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8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RX-XSHT-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70万元;正面吊生产标准按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5日首付20万元,2010年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10月5日前支付40万元,如规定时间内逾期2天未付款卖方有权停止此车作业;经双方协商并请示专车公司自2010年10月底前,通知ZL融资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及合同变更,如因买方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的,由买方全款付清车款;在三个月内按规范操作,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作业(经第三方质量部门检测),则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车或退车;在三个月内,如停工2天以内每天3个小时以上,由卖方调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在三个月内停工2天以上,由卖方租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2、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遂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万元,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退还涉案起重机,并由原告退还已付货款81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1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购买涉案起重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原告退还货款81万元,被告返还涉案起重机。嗣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撤回上诉,1422号案件已生效。3、1422号案件中,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8月6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其他物品包括:产品规格说明书一份(包括技术参数、随车备件清单、特性表);ZL交车记录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产品操作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质保服务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维修记录表三份;汽车钥匙六把;DANA变速箱报关清单两份;零部件报关单4张;卡子(塑料)一只;贴纸两张。(2)、2010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3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3)、2010年10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涉案起重机在华东地区尚无使用先例,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设计方面,后桥啃胎,8月13日发函原告已整改,但后桥两个轮胎已无翻新的价格;灯光太暗,由于灯光设计不合理,夜晚在吊20GP集装箱时操作人员根本无法看清集装箱卡扣。在功能方面,空调不制冷,该问题已整改多次无效果;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存在问题更多,间歇性不工作,14米以上不工作(理论上可伸17米),四点相差近20公分;在制造方面,启动行走有异常响声;驾驶室漏雨;外表油漆脱落,螺栓全部生锈,整车锈迹斑斑。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为非成熟产品,希望原告拿出方案,被告保留退货的权利。(4)、2010年10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致函后,现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就2010年10月11日的函件内容转给ZL公司的相关人员,ZL公司的相关人员会前往被告处作出处理,同时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机的付款事项。(5)、2010年11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50天后于2010年10月11日对该设备的后桥啃胎、灯光太暗、空调不制冷、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及制造方面等八个存在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及时向ZL公司反映,ZL公司也于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处理,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遗憾的是没有全部解决。原告感到抱歉,并表示原告已向ZL公司领导反映,会认真做好三包工作,请被告放心使用;ZL公司答应整车做漆;同意赔偿一只轮胎;关于防倾翻螺丝断裂的问题,承诺保修两年。(6)、2011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YD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购买合同,拟对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189万元进行融资,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未能履行。(7)、2011年5月23日,被告致函ZL公司,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后,ZL公司态度诚恳地进行了沟通。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了四点条件:其一,补偿前期损失。液压油漏油导致被告自行购买3桶低冷液压油,计7,200元;发动机早期磨损,烧机油,导致多加机油17桶,计6,375元;发现质量问题因检查、鉴定等因素,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租赁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其他诸如换水箱循环水管、发生问题无售后人员到场延误作业等问题,放弃追究。其二,要求延长保修期一年,即售后服务期为两年。其三,要求滞留30%的质保金,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其四,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8)、2011年6月17日,ZL公司致函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ZL公司同意以新车换回被告正在使用的正面吊;ZL公司同意3桶低冷液压油费用7,200元及17桶机油费用6,375元,共计13,575元;ZL公司提供的是国家颁发产品合格证的新车,不能同意30%质保金;关于售后服务,新车享有三包服务,ZL公司有做好三包服务的义务,对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会第一时间尽快解决。(9)、2011年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就被告未付清余款事宜提出以法律程序维护权益。(10)、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HB”)对涉案起重机的防倾翻螺丝断裂问题及起吊装置液压油漏油问题进行鉴定,HB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涉案起重机的防侧翻盖板螺丝的头部紧固性和硬度符合GB/T3098.1-2010《紧固性机械性能螺栓、螺钉和螺柱》的要求,但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致使防尘盖板承受过大压力,进而导致防尘盖板螺丝与禁锢螺孔位置发生偏差,导致螺丝断裂。涉案起重机所用液压油的运动粘度、外观和水分符合JB/T9737.3-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液压油选择与更换》中对机械液压油选择的要求,不影响起重测试。现场对起吊装置进行勘查,各起吊部件连接正常,但起吊后臂有漏油现象,并且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不符合JB/T9738-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技术要求》的要求。检验结果为:涉案起重机的防侧翻固定装置中的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起重机的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无异议。(11)、原告系ZL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4、1422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至被告处将涉案起重机查封,并存放于第三方处,后存放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路某号的原告处,并依法原地查封。本院认为:经过1422号案件的审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将货款81万元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已将涉案起重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起重机的上海区域代理商,并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主张涉案起重机的有关权利。从1422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之日起至被查封之日止一直在被告处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在涉案起重机已退货并由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被告应向原告合理支付涉案起重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停工2天以上,由原告租车确保被告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结合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被告购买涉案起重机系用于其生产作业,在涉案起重机无法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原告要么另行提供相同起重机确保被告正常作业,要么每天支付被告3,000元经济损失,由此可见,3,000元/天应系原、被告就涉案起重机无法作业情况下被告另行租用相同设备的费用标准的合意。另外,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内容来看,被告明确表示“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租赁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如按该标准计算则每天设备租赁费高达3,937.50元,可以印证前述3,000元/天即为设备租赁费标准的理解,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则可作为买方占用并正常使用涉案起重机的使用费标准。自2010年8月6日原告交付之日至涉案起重机于2011年12月29日被查封,历时510天,在此期间,涉案起重机均由被告占有并实际使用。按前述使用费标准可知正常使用涉案起重机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为1,530,000元。鉴于涉案起重机确实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必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起重机进行生产作业,故本院认为酌情确定由被告按正常使用费的65%支付使用费较为合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起重机的使用费为99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费99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财产保全费4,966元,合计诉讼费23,48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771元,被告负担18,7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