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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汪传亮与潘加波,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亮,潘加波,张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汪传亮。被告潘加波。被告张长江。原告汪传亮诉被告潘加波、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加波、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亮诉称,被告潘加波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潘加波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长江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潘加波未按期还款,被告张长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加波、张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加波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期限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如到期不还,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迟延履行金,并按合同借款本息总额20%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张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借款后,被告潘加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长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加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五迟延履行金及借款本息总额20%违约金,该约定两项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方在借款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加波、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传亮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张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加波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长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