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远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代表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王艳彬。被告: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亚。被告:黄远超。被告:郑国亚。被告:郑一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诉被告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彬和被告郑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郑一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房产抵押方式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提供抵押融资313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和黄远超、郑国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房产抵押方式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提供抵押融资87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为上述融资签订了保证函,有效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根据抵押合同一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金额3050000元,占用上述抵押融资额度198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根据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2‰。2012年9月13日,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已归还借款1130000元,尚欠借款870000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841682.13元及利息12912.29元,合计854594.42元。现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已停止经营,贷款利息已逾期三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及利息,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41682.13元及利息12912.29元,合计854594.4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位于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31幢3单元302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该房产土地证号码为杭余商国用(2010)第163**号,使用权面积70.4平方米,房产证号码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建筑面积78.5平方米);3、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对被告恩雅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恩雅金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授信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国亚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郑一民、黄远超、郑国亚出具的保证函(原件)1份,证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情况;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的事实;6、还贷凭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为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对上述融资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郑一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其口头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要求把涉案房子卖掉后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补。被告郑一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一民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日,被告恩雅金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6%,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利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043号、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024号,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72‰。借款后,因被告恩雅金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41682.13元,利息12912.29元。另查明,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1日与被告郑一民和被告黄远超、郑国亚作为抵押人各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杭联银(兰里)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043号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恩雅金属公司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和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和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130000元和8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补贴、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郑一民、黄远超、郑国亚向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恩雅金属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每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黄远超、郑国亚办理了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31幢3单元302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24**号)。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与被告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恩雅金属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明确,被告恩雅金属公司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要求被告恩雅金属公司提前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和被告黄远超、郑国亚已就案涉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31幢3单元302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要求被告恩雅金属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雅金属公司、黄远超、郑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841682.13元;二、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利息12912.29元(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1682.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黄远超、郑国亚提供的座落于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31幢3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就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266元,由杭州恩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黄远超、郑国亚、郑一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