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1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庐阳区金寨路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一张额度为四千元的信用卡,后又通过银行将此卡额度提高为三万元。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方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或支取现金,但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3年6月1日,方某合计透支银行本息36996.63元(其中本金22614.54元,利息14382.0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方某并采取更换地址和手机号码的方式,使发卡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此不归还欠款。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包河区宿松路“龙隆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赔所欠银行本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信用卡中心地址的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计2261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归还所透支的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晓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