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丹辉与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辉,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丹辉。委托代理人:李伯祥。被告:黄锡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原告张丹辉与被告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丹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祥、被告黄锡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辉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上班途中被驾驶浙B×××××的被告黄锡铱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锡铱负全责。原告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在宁波六院动手术4个多小时,住院6天,回家休息,在床上躺了4个月,一切生活起居都不能独立完成,对精神上与身体上造成了严重影响,休养5个月的时候鉴定出10级伤残。故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其不予赔偿,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50天×167元/天=25052元、护理费75天×104.5元/天=7837.50元、营养费90天×1000元/月=3000元、医疗费(住院费6392.17元+复查费2040.70元)8432.8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95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锡铱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医疗费磁共振费用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74元。被告黄锡铱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一、对原告张丹辉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未受伤之前每月的收入为500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出事前三个月的5000元,不能证明受伤后的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发票。经审查,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3.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过程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黄锡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感冒的要予以剔除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锡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发票是连号的。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3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的鉴定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被告黄锡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一并作出认定。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查询信息单2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不相符合,单位成立时间和原告收入时间有出入。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要说明的是原告工作的单位有两个工商登记,有两套班子两个公章,是老板的老婆新审批的。被告黄锡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信息单并非原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三、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丹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跟腱开放性断裂,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张丹辉与被告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10时25分,被告黄锡铱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胜周线汤家闸村倒车之时,与原告张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张丹辉受伤。后原告张丹辉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锡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丹辉无责。被告黄锡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张丹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3036元。原告主张33036元,被告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7322.90元。原告主张2505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鉴定:2012年11月6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7322.90元;3.护理费3387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4.50元计算75天,共7837.5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过高,住院6天按照104.5元每天计算,出院69天按照40元每天处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日(含住院时间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104.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387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5.医疗费9026.87元。原告主张9026.87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应剔除感冒用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共9253.62元,剔除感冒用药的费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1300元;7.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180元,被告黄锡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黄锡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锡铱驾驶机动车倒车之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张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锡铱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黄锡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黄锡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张丹辉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7322.90元、护理费3387元、营养费793.13元、医疗费9026.87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45.90元;二、被告黄锡铱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张丹辉营养费1906.8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06.87元;三、驳回原告张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实际已缴纳1824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张丹辉承担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775元、被告黄锡铱承担2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