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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满,吴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满,男,1988年出生,家住罗城××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9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3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苏,男,1986年出生,家住罗城××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世满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福中路五巷18号,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WY8**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735元。2、2013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华中路经典时尚小区五栋一单元楼底,由被告人吴苏放风,被告人罗世满动手撬车锁,将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黄色广阳牌助力车(车架号为LG5TCBP06A2012910)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助力车价格为2401元。3、2013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珠砂路路口商品房大院内,由被告人吴苏放风,被告人罗世满动手撬车锁,欲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TR3**的红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实施的盗窃未能得逞,即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吴某和其朋友李某某、欧某某追踪二被告人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田头时,将被告人罗世满、吴苏抓获,并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902元。综上,被告人罗世满参与盗窃3次,犯罪数额为11038元;被告人吴苏参与盗窃2次,犯罪数额为7401元。另查明,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覃某某、梁某、吴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李某某、欧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鉴定聘请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9、《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满、吴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世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世满、吴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世满、吴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世满、吴苏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世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