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高兆金、汤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高兆金,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初字第5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负责人:刘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隋龙,男,汉族。被告:高兆金,男,汉族。被告:汤秀华,女,汉族。被告:张秀斌,男,汉族。被告:闫广波,男,汉族。被告:于先琪,男,汉族。被告:梁云涛,男,汉族。被告:高兆政,男,汉族。被告:迟增乾,男,汉族。被告:周焕春,男,汉族。被告:高增胜,男,汉族。被告:曲吉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广礼,男,汉族。被告:杨新军,男,汉族。被告:高世金,男,汉族。被告:王建壮,男,汉族。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诉被告高兆金、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龙、被告梁云涛、迟增乾、周焕春、曲吉庆委托代理人刘昌忠、杨新军、王建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金、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高兆政、高增胜、闫广礼、高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高兆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兆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为高兆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期限,每期还款100万元,但高兆金自2012年12月7日还款50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83598.51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兆金承担还款责任,其他14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云涛、迟增乾、周焕春辩称:被告高兆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不清楚。保证合同是其亲笔所签,但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签了字高兆金的借款就了结了,高兆金是否还款均与其无关,对高兆金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曲吉庆辩称:同意被告梁云涛、迟增乾、周焕春的答辩意见,并辩称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将6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兆金,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关于还款方法有约定,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杨新军、王建壮均同意被告梁云涛、迟增乾、周焕春、曲吉庆的答辩意见。被告高兆金、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高兆政、高增胜、闫广礼、高世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兆金签订编号为(荣大)个借字(2012)年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兆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91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即2013年1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1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100万元,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约定,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荣大)保字(2012)年第1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军、周焕春、王建壮、迟增乾、高兆政、曲吉庆、于先琪、闫广波、闫广礼、高增胜、高世金、张秀斌、梁云涛、汤秀华签订编号为:(荣大)保字(2012)年第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高兆金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荣大)个借字(2012)年第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14名被告为高兆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兆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9919)发放借款600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高兆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截止2013年6月21日,共欠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83598.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兆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兆金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兆金应于2013年1月12日偿还借款100万元,但其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兆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有被告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的签字及手印,上述14名被告对各自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系为涉案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14名被告抗辩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14名被告关于其对涉案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83598.51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对被告高兆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秀华、张秀斌、闫广波、于先琪、梁云涛、高兆政、迟增乾、周焕春、高增胜、曲吉庆、闫广礼、杨新军、高世金、王建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兆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