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邓冲与罗书昊、闵超、金鑫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冲,罗书昊,闵超,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邓冲。法定代理人邓昌军。法定代理人申冬梅。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书昊。被告闵超。委托代理人罗书昊。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星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邓冲诉被告罗书昊、闵超、金鑫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书昊,被告闵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罗书昊驾驶川Q533**号小车从古宋镇甘洞湾往古宋镇二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洞乡大酒店时,撞到行人邓冲,造成邓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书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778元。被告罗书昊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闵超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金鑫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意见;2、原告诉求过高;3、我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符合。2、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1日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罗书昊垫付。4、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泸州科正鉴定费700元。5、土地使用证、身份证、证明3份,证明邓云开在兴文县原中城镇正南村五组建房屋居住,与兴文县教育局相邻。原告父母邓昌军、申冬梅于2002年8月1日结婚,原告就读于兴文县古宋镇二校。6、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申冬梅从2012年3月至今在兴文县古宋镇邓群服装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父亲邓昌军在兴文县古宋镇经营人力三轮车。7、车票16张,证明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两次在泸州鉴定所花交通费445元。8、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邓昌军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一直向杨清租三轮车骑。9、兴文县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邓昌军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杨清的人力三轮车,并到运管局过户,邓昌军从2011年至今一直经营060号人力三轮车。10、兴文县古宋工商所证明,证明杨清的060人力三轮车已于2012年7月30日注销。11、照片、杨清的保险等费发票、购车合同、收条、邓昌军的060号人力三轮车年审证,证明杨清的人力三轮车卖给邓昌军后,邓昌军继续到有关部门审验060号人力三轮车。12、邓群的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申冬梅从2011年起至今在邓群服装店务工,月工资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书昊、闵超、金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医嘱护理只有1人,无加强营养,对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营养费不认可,认可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营养费;对4号证据,认为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5号证据,邓开云与邓冲是什么关系无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证也是农村居民,正南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二校的证明是原告读书;对6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证实,证明是白条,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申冬梅在该服装店务工,三轮车证明不了收入情况;对7号证据,认为不真实,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8-12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邓昌军购买三轮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邓昌军从事三轮车工作;8号证据无租借合同,不能证明邓昌军从事拉人力三轮车,不能证明邓昌军在城镇务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无意见。本院对原告的1-12号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予以确认。被告罗书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8张,证明被告罗书昊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2703.83元。2、保单3份,证明被告金鑫公司的川Q5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罗书昊系合法驾驶。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闵超、金鑫公司对被告罗书昊的1-3号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书昊的1号证据认为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其余无意见。被告罗书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本院对被告罗书昊的1号证据,同意被告罗书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对1号证据中其余医疗费和2-3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鑫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闵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符合。2、挂靠协议,证明被告闵超系川Q533**号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鑫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罗书昊、金鑫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闵超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评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罗书昊驾驶车主为被告闵超并挂靠于被告金鑫公司的川Q533**号小车从古宋镇甘洞湾方向往古宋镇二中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该车行至古宋镇洞乡大酒店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7月1日止共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发热原因待查。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460.07元由被告罗书昊垫付。原告又于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住进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外伤性面瘫,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头颅CT,院外继续营养脑神经、治疗,所花医疗费37672.76元,由被告罗书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2012年6月29日和出院后的2012年10月22日,先后两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411元,由被告罗书昊垫付。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10月至11月30日分多次到兴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理疗、检查等花去费用2160元,均由被告罗书昊垫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专家会诊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闵超的川Q533**号车挂靠于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将川Q5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邓昌军、申冬梅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五组,与兴文县教育局相邻,即居住在兴文县县城内,原告就读于兴文县古宋镇第二小学校,其母亲申冬梅从2011年起至今在兴文县古宋镇邓群服装店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其父亲邓昌军从2010年起至2011年11月向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二组村民杨清租人力三轮060号车骑,后于2011年11月19日向杨清购买了该人力三轮车自己经营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78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294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两次鉴定,其父母均陪同前往,花去交通费445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罗书昊的申请和依职权先后追加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中心支公司、闵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户籍处于农村,但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且父母在城镇务工、经营人力三轮车达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原告的母亲申冬梅在兴文县古宋镇邓群服装店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但未提供原告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父亲邓昌军虽在城内经营人力三轮车,也未提供原告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两人,其护理费应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四川省2012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年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在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同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书昊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检查所垫付的医疗、检查费42703.83元,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先在交强险中处理部分医疗费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书昊,其余医疗费,本院同意被告罗书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定的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由被告罗书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金鑫公司所投保的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支付90%的医疗费给被告罗书昊。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护理费2人(23664元/年÷12个月为1972元/月,1972元/月×2个月为3944元+1972元/月÷21天为92元/天,92元/天×5天为465元,总合计4409元/人×2人)8818,但原告只请求66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元/天)650元;3、营养费(65天×10元/天)650元;4、残疾赔偿金4061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专家会诊费2000元;7、交通费4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邓冲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专家会诊费2000元、交通费445元,合计5395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罗书昊为原告邓冲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罗书昊为原告邓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34003.83元的90%即30603.45元,余下10%即3400.38元,由被告罗书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罗书昊、闵超、金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