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艳英诉兰海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英,兰海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艳英,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泉,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原告李艳英诉被告兰海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臣,被告兰海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我在锦州市某某电子市场某某电脑经销处购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6800元。2012年在使用时,不慎被本人损坏,2013年3月10日,我将电脑送至被告处维修,约定价格300元,随即我交付定金200元。3天后,兰海泉告知我电脑已经送至沈阳维修,直到2013年4月21日兰海泉告知本人电脑已经维修好,但在取电脑时,兰海泉说已经将原来电脑的屏幕、主板全部更换,并保证和原来电脑的配置相同。当我测试电脑时发现,全部性能降低,原来的程序均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5月6日,我到凌海市联想售后服务处进行检测后得知,原来电脑的全部性能均不存在,无机主编号可查对,虽然可以开机使用,但性能低劣且不可继续拆装维修、前后机壳缝隙撬痕明显,属拼凑而成,屏色深浅不均,开、关机显示不明确。在与兰海泉当面交涉时,兰海泉无法解释。后经工商局、消协等部门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调换质量性能相同的整机或给付相应对价赔偿价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来到我处维修电脑,当时机壳损坏严重,主板等部件严重变形,但不影响使用。经协商约定维修费用为300元,原告预付200元定金,但当时我不知道原告电脑的具体配置及以前是否有过维修。在新机壳到货后,我发现无法安装,所以将该电脑送至沈阳维修。在维修好后,我通知原告来取走电脑,并在交付电脑的同时当场验机,当时电脑性能正常,可以正常使用,事后,原告也未支付剩余100元维修费用。7、8天后,原告提出电脑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且原来的配置均不存在,经多次协商未果。我方认为,在当场试机时,电脑可以正常使用,事后原告声称电脑配置被更换,我方认为不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英于2010年4月27日,在锦州市某某电脑购买联想牌v550p7450手提电脑一台,价格为6800元。2012年,原告不慎将电脑后壳损坏,但并未立即维修。2013年3月10日,原告李艳英将损坏的电脑送至被告兰海泉处维修,双方约定更换机身后壳,维修费用为300元,原告李艳英预付200元定金,被告兰海泉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4月21日,被告兰海泉通知原告李艳英来取回电脑,在确定维修后的电脑可以正常使用后,原告李艳英将电脑取走,但并未支付剩余100元维修费用。2013年6月12日,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在电脑出现故障后,原告李艳英多次找到被告兰海泉,虽然经工商、消协等部门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在被告兰海泉维修电脑期间,由于定制机壳无法安装,被告兰海泉曾将该电脑送至沈阳维修。现该款机型已经下线,不再生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电脑报价单,证明电脑购买时的价格;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200元维修费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有义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兰海泉在维修电脑的过程中将电脑原有配置更换,据此要求被告兰海泉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电脑原有配置,原告仅仅是通过在2010年购买电脑时,经销商提供的一份报价单,对于购买电脑时,该电脑是否真正具备报价单所描述的配置,原告并不了解。原告在2010年4月购买电脑到2013年3月维修时,已经使用3年,电脑性能下降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就此推断是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更换部件。再有,在维修完毕后,双方曾当场对于该电脑进行试机,当时电脑可以正常使用,各部件运转正常,并未出现故障。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电脑2个月后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排除在此期间内存在人为因素导致电脑出现故障或是其他因素存在的可能。原告李艳英对于己方提出的被告兰海泉在维修过程中更换电脑配置部件的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其要求被告兰海泉更换质量性能相同电脑及赔偿价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