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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原原与被告高伟华、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原原,高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周原原(又名周原),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宜川县阁楼镇北庄村村民,住宜川县城内南关市场。委托代理人郭廷鹏,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住西安市太白南路**号罗曼公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原原与被告高伟华、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鹏与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原原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乘坐其丈夫刘国驾驶的陕JAR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583KM+250M处时,因路面有积雪,车辆侧滑与中央隔离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指挥倒车时,被告高伟华驾驶的陕ASG9**号车与陕JAR5**号车刮蹭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次日便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07154.8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高伟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54.8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98元、住宿费2800元,共计286576.8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伟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宜川县丹州镇南街村委会、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1997年11月在宜川县城内居住至今,从事个体经营工作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在宜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05661.1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40张、住宿费票据14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800元的事实;5、延安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延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机动车保险单2份、罚款单据1张,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高伟华所有的陕ASG9**号车在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公安部门罚款50元的事实。被告高伟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据1份,证明被告高伟华所有的陕ASG9**号车在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至6组。被告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南街村委会和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有涂改,涂改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工商经营,租房协议系补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的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周原,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票据的号码系连号,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宜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相关病历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做出,不符合有关规定,该组证据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的保险期间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及罚款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南街村委会和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加盖了两单位的公章、并有南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工商经营,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本院庭后核实,周原原与周原系同一人,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罚款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13时40分许,原告周原原乘坐其丈夫刘国驾驶的陕JAR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583KM+250M处时,因路面有积雪,车辆侧滑与中央隔离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在车旁停留时,被告高伟华驾驶其自有的陕ASG9**号车与陕JAR5**号车刮蹭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在宜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5661.1元。同年2月2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原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无责任。同年3月1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原原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约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周原原系农村户口,1997年11月至今在宜川县城内南街村居住,2007年至今从事服装销售。被告高伟华所有的陕ASG9**号车在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周原原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原原负次要责任,被告高伟华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高伟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原原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被告高伟华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伟华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原原的医疗费105661.1元、误工费2739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847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2296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63元,剩余1276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高伟华赔14903.99元,由原告周原原自行承担12767.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原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高伟华负担4266元,由原告周原原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