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毅与郄应章、孟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郄应章,孟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刘毅(又名刘义),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郄应章,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孟忠林,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毅与被告郄应章、孟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应章、孟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被告郄应章由孟忠林担保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份,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郄应章出具由被告孟忠林以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郄应章由被告孟忠林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郄应章、孟忠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郄应当由被告孟忠林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郄应章由被告孟忠林担保向原告刘毅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责任方式。借款时原告刘毅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付款97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份。因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郄应章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郄应章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郄应章偿还借款本金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97万元,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以实际借款97万元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刘毅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该内容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因该部分已履行,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孟忠林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对该债务的担保意愿明确,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孟忠林在担保时并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孟忠林对该债务的担保责任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人被告孟忠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郄应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97万元。被告孟忠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孟忠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414元,由被告郄应章负担13386元,被告孟忠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