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怀平与管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平,管章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李怀平,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章六,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怀平诉被告管章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管章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平诉称:2013年2月24日早晨,固镇镇街道居民杨成凤因琐事在其哥哥管章明的住所前谩骂,管章明公司数名保安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杨成凤的兄弟管章新、被告闻讯后也到场,被告因言语与保安李怀平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据诉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484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管章六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怀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576.67元。四、病情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五、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问话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管章六打伤原告的事实。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为600元。被告管章六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意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治疗外伤。对证据4病情补充说明有异议。对证据5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这个结论是按出院小结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按实际情况鉴定。被告管章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原告的休息期做出了评定,无认定的必要。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4日8时许,案外人杨风成因琐事在其兄管章明的住所前谩骂,原告李怀平及其他数人(均系皖西羽绒厂的保安)在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管章六和案外人管章新等闻讯后也赶到,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管章六因言语与原告李怀平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李怀平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怀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依法对被告管章六给予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怀平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评定意见为:原告李怀平因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再查:原告李怀平自述,其月收入为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章六殴打原告李怀平并致其受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经本院认定合法的部分为:医疗费7576.67元、护理费2345.4元(78.18元/天×30天)、误工费3200元(1600元/每月×2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532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322.07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怀平负担300元、被告管章六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