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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崂山区的住处内,多次使用用户名“jlwbwch”在http://64.191.123.152“十八和谐”网站以发布主题帖的方式,将其下载的59部淫秽视频、6955张淫秽图片上传至网络。至案发时,上述主题帖点击量为71604次。经鉴定,送检的9712张网络图片、59部网络视频中,6955张网络图片、59部网络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使用“jlwbwch”的用户名通过互联网注册为“十八和谐”网站会员。同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提升在该网站的会员等级,在其位于本市崂山区的住处内,多次使用用户名“jlwbwch”登录“十八和谐”网站(网址为http://64.191.123.152/),以发布主题帖的方式,将其从其他网站下载的59部淫秽视频、6955张淫秽图片上传至网络。截至案发,上述主题帖的点击查看量为71604次。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传播的9712张网络图片中,有6955张网络图片系淫秽物品;传播的59部网络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淫秽物品仍通过互联网络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