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洪悦、韩桂芹因承包地补偿费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芹,李洪悦,刘顿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芹,女,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悦,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顿,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悦、韩桂芹因承包地补偿费用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悦于2003年3月份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本村即寺下庄村退耕还林地80亩,并向该村村委会交纳了2003年至2004年每亩按160.03元计的承包费。同年,被告李洪悦将其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中的20亩转让给被告韩桂芹,转让张贺占及崔国生各10亩;被告韩桂芹又将其中的10亩转让给原告刘顿,原告刘顿及被告韩桂芹各自将2003年至2004年按每亩160.03元计的承包费给付被告李洪悦。后原告刘顿及被告韩桂芹分别在各自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并于2005年起向寺下庄村村委会按每亩160.03元交纳承包费。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顿取得了《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换证》。2011年,清东陵高速建设征用土地,原告刘顿承包的10亩土地中的5.7256亩被征占,该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补偿给原告刘顿。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洪悦支取了占用原告刘顿承包的土地5.7256亩土地补偿费193239元。后被告韩桂芹找到被告李洪悦,要求给付其部分补偿款,被告李洪悦给付被告韩桂芹土地补偿款79447.68元。原告刘顿得知后便找到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193239元。另查明,被告韩桂芹与李文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顿系李文河姐夫之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悦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本村退耕还林地80亩,并向该村村委会交纳了2003年至2004年每亩按160.03元计的承包费,对该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同年,被告李洪悦将其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中的20亩转让给被告韩桂芹,被告韩桂芹又将其中的10亩转让给原告刘顿,原告刘顿及被告韩桂芹各自将2003年至2004年按每亩160.03元计的承包费给付被告李洪悦;并于2005年起向寺下庄村村委会按每亩160.03元交纳承包费。故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退耕还林地的流转过程系转让行为,原告刘顿对该10亩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等,被告李洪悦、韩桂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等。2011年,清东陵高速建设征用土地,原告刘顿承包的10亩土地中的5.7256亩被征占,被告李洪悦支取了占用该土地5.7256亩土地补偿费193239元,并给付被告韩桂芹土地补偿款79447.68元,二被告截留私分该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刘顿享有的收益权,应将该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刘顿。现原告刘顿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193239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桂芹主张已给付原告刘顿土地补偿费2万元,证人王某虽当庭作证,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洪悦和韩桂芹主张该土地补偿费193239元应归被告李洪悦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判决:由被告李洪悦返还原告刘顿土地补偿费113791.32元;被告韩桂芹返还原告刘顿土地补偿费794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李洪悦承担1280元,被告韩桂芹承担800元。判后,李洪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李洪悦将承包的20亩土地租赁给韩桂芹使用,而非转让。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是租赁而非转让。2、被上诉人刘顿及韩桂芹向寺下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是履行租赁和转包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是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韩桂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韩桂芹是从李洪悦手中租赁的20亩土地,并将其中10亩转包给刘顿经营,一审法院将租赁、转包土地的行为认定为转让是错误的。2、上诉人韩桂芹及刘顿向寺下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是履行租赁和转包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并不能改变李洪悦是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顿答辩称:2003年被答辩人李洪悦中标两块地计80亩,李洪悦将其中的40亩转让给了4个人,答辩人刘顿是其中之一,答辩人承包款直接交给村委会,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利益,被答辩人将这40亩不是转包,而是转让,答辩人刘顿对该转让的10亩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该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款应归属答辩人刘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3月,上诉人李洪悦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本村即寺下庄村退耕还林地80亩,同年,李洪悦将其中的20亩转让给上诉人韩桂芹,韩桂芹又将其中的10亩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顿,被上诉人承包后将其承包费直接交给了村委会。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土地的流转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李洪悦负担2560元;上诉人韩桂芹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