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苏道静与孙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道静,孙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苏道静。委托代理人:邵友余。被告:孙建宏。原告苏道静与被告孙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道静的委托代理人邵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道静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借期为2012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拖。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孙建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苏道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孙建宏出具借条向原告苏道静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宏向原告苏道静借款人民币45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道静借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孙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