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凤强与方军、沈琦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胡凤强。被告方军。被告沈琦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胡虎根。原告胡凤强诉被告方军、沈琦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强,被告方军、沈琦瑾,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强诉称:2010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方军驾驶���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萧绍路市心广场北门时,与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9.10元、误工费84185.40元(97.89元/天×860天)、护理费4894.50元(97.8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110104元。经查人保富阳支公司是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沈琦瑾是肇事车主。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军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104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琦瑾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富阳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人保富阳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方军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医药费,原告起诉部分2899.1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元,对金额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7个月,护理时间认可50天,标准按照97.89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认可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被告方军、沈琦瑾辩称:方军、沈琦瑾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浙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方军是驾驶员,沈琦瑾是车主,双方是夫妻。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要求按9:1确定,方军承担9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20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骨折现已愈合,因肾功能不全,不能拆内固定,就诊医院估计下次拆内固定费用约14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人保富阳支公司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按6400元确定。另查明,方军驾驶的浙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沈琦瑾,向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人保富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发票在方军处),方军、沈琦瑾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费,垫付款项原告未起诉。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2899.10元;误工费,按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误工时间7个月计算,为20556.90元(97.89元/天×210天);护理费为4894.50元(97.8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900元;施救费为25元;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475.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用料清单,以及被告方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富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11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凤强事故损失374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凤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交纳1251元,由胡凤强负担868元,方军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