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宋照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绮思,苍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有庆,苍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被告宋照强,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市××××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919。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宋照强医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绮思、谢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汉福、被告宋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照强因乘坐粤SA29**大型卧铺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6日由原告派出的救护车接诊到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病情严重,经梧州市红十字医院宁副院长会诊后,被告转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至2013年2月16日13时25分止,共产生医疗费用总计5341.40元,被告家属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医疗费用1341.4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34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苍公交认字(2013)第B02215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闭海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仕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照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苍梧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宋照强于2013年2月16日凌晨1点25分入住苍梧县人民医院,因病情比较严重于当天13点25分出院转至梧州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总计花费医疗费用5341.4元的事实;4、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单号为0106516,证明被告总计花费医疗费用5341.4元及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照强因乘坐粤SA29**大型卧铺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6日由原告派出的救护车接诊到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总计5341.40元,被告家属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尚欠医疗费人民币1341.40元。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为救治被告宋照强而产生医疗费用,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医疗费用人民币13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照强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341.40元给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照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