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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三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同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同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598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同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同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以下简称塘沽分行)订立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塘沽分行借款59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x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1‰,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塘沽分行还款。2006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塘沽分行订立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上述合同订立后,塘沽分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3日代被告向塘沽分行偿还了本息,共计5678.5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共计5678.56元,及自2009年8月4日(代偿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代偿还款凭证(回单)。被告杨同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与塘沽分行订立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塘沽分行借款59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x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1‰,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塘沽分行还款。2006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塘沽分行订立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上述合同订立后,塘沽分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2009年7月拖欠津南支行本息共计5678.56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3日代被告向塘沽分行偿还了本金4321.19元、利息1357.37元,共计5678.5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塘沽分行订立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塘沽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塘沽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代偿本息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杨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同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321.19元、利息1357.37元,共计5678.56元,并偿付自2009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同海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