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倪瑞凤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以下简称“灰料厂”)、张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瑞凤,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张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号原告倪瑞凤,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倪贵义,男,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六轧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5765-9。负责人杨俊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哲银,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瑞凤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以下简称“灰料厂”)、张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贵义,被告张哲银,被告灰料厂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瑞凤诉称,2012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哲银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普光道火车道口西侧时,遇情况采取措施往左打方向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倪瑞凤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后冀BXXX**号轿车又与道口设施相撞,造成倪瑞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张哲银负全部责任,倪瑞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瑞凤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就诊,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休息二周。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开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1044元。另查明,被告张哲银所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于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1044元、鉴定费900元、清障费600元、存车费670元、车辆拆解费4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包括车辆贬值损失费9000元与因做贬值损失而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49214元。被告灰料厂辩称,本公司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哲银辩称,本公司在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付;2、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倪瑞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调解未果。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冀BXXX**号机动车系原告所有。3、冀B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冀BXXX**号轿车的行驶证与张哲银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5、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与发票一张(金额900元),证明冀BXXX**号轿车的车损为31044元及鉴定费损失。6、唐山市开平区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4600元)与证明一份,证明冀BXXX**号车辆拆解费为4600元。7、唐山市开平区路路通存车场出具的清障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与存车费票据九张(金额670元),证明原告的存车费与清障费损失。8、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唐山市鑫华调味酿造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休息两周及误工损失。9、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将此案诉至本院。10、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与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974元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灰料厂、张哲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9无异议;证据5中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与修理费明细,对车损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中4600元的发票应记录为修理费,故应按修理费计算,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加盖修理厂公章;证据7中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中,诊断证明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当提供单位的用工协议与营业执照;证据10,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灰料厂、张哲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其中证据1-5、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在修车或鉴定过程中发生拆解费属于合理情况,该证明结合发票可以证明拆解费用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休息二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哲银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普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光道火车道口西侧遇情况采取措施往左打方向时,与倪瑞凤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车辆散落碎片将李捷驾驶的冀BAZ9**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坏,冀BXXX**号轿车又与道口设施相撞,造成倪瑞凤受伤,车辆受损,道口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张哲银负全部责任,倪瑞凤、李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瑞凤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就诊,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医嘱休息二周。原告所有冀BXXX**号轿车经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1044元。原告所有车辆冀BXXX**号轿车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贬值损失为4974元。另查明,被告张哲银系被告灰料厂的采购员,事发当日,其受公司指派驾车采购。被告灰料厂为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倪瑞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其所有冀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张哲银系被告灰料厂的采购员,张哲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灰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灰料厂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14天,计1264元;2、车辆损失费31044元;3、拆解费4600元;4、贬值损失费4974元;5、存车费670元;6、拖车费600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与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误工费1149元(原告误工费1264元扣除冀BAZ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保险公司按比例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份额后),共计314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9044元、拆解费46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再扣除冀BAZ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后为35044元。被告灰料厂应当赔付原告贬值损失费4974元、鉴定费1000元、存车费670元,共计664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瑞凤计314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瑞凤计35044元,共计38193元人民币;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倪瑞凤各项损失共计664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倪瑞凤要求被告张哲银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