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经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姚桥镇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株树头附近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协议,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认为对被告人沈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