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西××司(以下简称翁××物流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16号原告广西××司,住所地:广西××路××楼。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楼××层。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广西××司(以下简称翁××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桂B×××××,登记所有权人为柳州市八达快运配载中心(现已注销)的扬子牌厢式运输车投保,含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单号为PDAA200645020300006092,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3日20时10分,原告的司某吴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柳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公岭××段式,车头与由西向东斜穿机动车道的熊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位左侧相撞,导致熊甲受伤,后经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4月12日死亡。死者家属黄某某、黄甲、熊乙、韦某某等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并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交通强制险范围内的人民币58000元,原告及翁克顺、吴某某共同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5671.41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在原告支付全额赔偿金给死者家属后,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现金付款单、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人民币155671.41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司某吴某某具有驾驶能力,符合我国关于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某吴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桂B×××××号车辆致使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依照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5条第7款第4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承保时约定的合同内容,其中的责任免除第5条第7款第4项约定:“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该规定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副本)》、《保险业专用发票》、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仔细阅读,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原告已予以盖章认可。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司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反该条规定,所以不应当由被告赔付。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对商业险部分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但原告违反约定的内容,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在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交给原告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也没有收到,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何种免责的保险条款,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自的证明目的或观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交给原告的保险条款。而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交给了原告;虽然保险单正本或副本注明被保险人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但是,该保险单正本或副本或者《保险业专用发票》、投保单并没有注明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交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为车牌号为桂B×××××的“扬子”牌厢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A200645020300006092,其中注明原告为被保险人,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保险费为1468.60元。之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468.60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的司某吴某某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甲受伤,后经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4月12日死亡。死者家属黄某某、黄甲、黄乙、熊乙、韦某某等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黄某某、黄甲、黄乙、熊乙、韦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8000元;判决原告、翁克顺及吴某某共同向黄某某、黄甲、黄乙、熊乙、韦某某赔偿155671.4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规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向原告广西××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广西××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