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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秀旺与李金秀、程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秀旺;李金秀;程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周秀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李金秀,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程蒋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周秀旺与被告李金秀、程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秀、程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旺起诉称:被告李金秀、程蒋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温溪镇经营青田县程记龙泉风味馆,因经营需要,一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截至2011年7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酒水款38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秀、程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秀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3、食品销售凭证原件十八份、温溪兴旺酒业送货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兴旺酒业配送中心销售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秀、程蒋军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3753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李金秀、程蒋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秀、程蒋军于2006年3月14日到龙泉市民政局领取浙龙结字010600480号结婚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秀旺于2010年5、6月份开始向被告李金秀、程蒋军经营的程记龙泉风味馆供应酒水,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两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共结欠原告周秀旺货款4375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38753元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两被告销售交付酒水,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两被告在结算清单(食品销售凭证、温溪兴旺酒业送货单兴旺酒业配送中心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上签字后交原告收执,视为对拖欠货款的确认。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在支付5000元货款之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8753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金秀、程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秀、程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周秀旺货款38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金秀、程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牛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