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惠、洪全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惠,洪全武,邓雷雷,满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佰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被告洪全武。被告邓雷雷。被告满星。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惠、洪全武、邓雷雷、满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洪全武、邓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满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8199.9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8199.90元及利息19591.57元。被告洪全武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我签字担保了,但我不认识借款人张惠,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雷雷辩称,我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我不认识借款人张惠,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惠、满星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惠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2010年8月23日,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及案外人徐芳、张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信用社(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惠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张惠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惠未依约返还借款。保证人张华返还借款本息21000元,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洪全武、邓雷雷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惠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惠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惠返还借款本金78199.9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为借款人张惠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或多个保证人中任何一或多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连带返还借款78199.9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全武、邓雷雷、满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惠追偿。被告洪全武、邓雷雷辩解其不认识借款人张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惠、满星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8199.90元;同时,被告张惠应按月利率7.96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0年8月23日起至原告信用社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止期间本金为78199.90元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965‰的150%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止本金为78199.9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全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张惠、洪全武、邓雷雷、满星负担,原告信用社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德先审判员 孙 旭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