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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群。委托代理人:沈吉彬,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号公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吉彬、被告七号公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立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开办餐饮公司所需,向原告购买酒类。截止2013年1月,结欠原告货款134248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付货款134248元;2.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4773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七号公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第十二条规定,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然该协议并未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且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酒类买卖关系,而供货协议上写有说明酒水、饮料和酸奶,故该供货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48元的事实;2.七号公馆违约金结算汇总表1份(由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7737元的事实;3.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供货协议,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尚未生效,也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被告未授权吴杰签署该协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吴杰代表被告签署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双方未盖章,尚不成就该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截至2013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248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其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该项诉请的供货协议的证明力未能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4248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慈溪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