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诉被告曲秀娟、马超、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曲秀娟,马超,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海英,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换芹,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芹,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方,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代志勇,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俊霞,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秀娟,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超,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传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诉被告曲秀娟、马超、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曲秀娟、马超、兴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30分左右,栗军驾驶被告曲秀娟、马超、兴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沿S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94KM+900M处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致车失控驶入路南,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金重、李海英、李换芹、李俊霞、代志勇、李海芹、李小方乘坐的瓦店乡王贵庄村代福生驾驶的豫EFG5**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六原告受伤、李金重、代福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重、李俊霞、代志勇、代福生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金重、代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俊霞、代志勇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原告住院分别被诊断为:1、李换芹为左胸1-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棵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2、李海芹右膝关节功能紊乱、双膝小腿右上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3、李小方左髋关节脱位、右第2-6、8、9肋骨、胸2椎板骨骨折。4、李海英左足背挫裂伤、双膝、小腿、右上臂挫裂伤。5、李俊霞右侧股骨头宽臼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6、代志勇左腿股骨折、头颅外伤、头皮挫裂伤。2012年10月3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安公交[2012]第6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及李金重、代福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M86**重型货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55000元,其他的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李海英医疗费57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36.49元。2、赔偿原告李换芹医疗费640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械费3190元、伤残赔偿金22574.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二次手术费21600元,合计159007.08元。3、赔偿原告李海芹医疗费188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42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880.82元。4、赔偿原告李小方医疗费91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42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179.6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07370.39元。5、赔偿原告代志勇医疗费202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械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51.31元。6、赔偿原告李俊霞医疗费217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械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914.18元。7、赔偿原告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金重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17102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23102元。8、赔偿原告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鉴定费用各700元,合计3500元。9、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曲秀娟、马超、兴业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该交通肇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李金重的死亡表示同情和慰问,同时被告马超已力所能及赔偿了原告损失7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被告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达60多万元,基本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为由,以免责条款为据,拒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属违约,法律不应支持。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准驾不符免责”的格式条款合同,投保人也没有看到商业保险合同“准驾不符免责”的条款,保单上也不没有“准驾不符免责”的内容约定。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M86**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司机栗军的追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原始收据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应为一人,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丧葬费包括有停尸费,不应重复计算赔偿。原告李换芹2013年4月2日住院支出医疗费7475.10元,被诊断为:双侧肾结石伴输尿管结石、泌尿道感染、车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死者李金重年龄已超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经审理查明,六原告是亲属关系,2012年10月26日乘坐代福生驾驶的豫EFG5**小型汽车去安阳市给李金重看病。11时30分左右,栗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兴业运输公司的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沿S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94KM+900M处路段刹车时,由于下雨路滑致车失控驶入路南,与相对方向代福生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福生(权利人也已起诉)、李金重死亡,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李小方、代志勇、李俊霞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调查,栗军因违反交通法规准驾不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海英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背挫裂伤、双膝、小腿、右上臂挫裂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66.49元。李换芹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胸第1-8肋骨骨折伴双侧积液、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多发牙齿挫伤及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0985.23元。出院医嘱:回家后需准备气垫床、轮椅、拐杖等辅助工具,院内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2012年12月27日又入住该院被诊断为:肺炎、急性胆囊炎、上消化道出血、肝损伤、高钙血症、慢性胃炎、双肾结石、左侧锁骨、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1月15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601.95元。2013年4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双侧肾结石伴输尿管结石、泌尿道感染、车外伤,4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475.10元。李海芹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功能紊乱、双膝小腿右上挫裂伤、右上臂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8820.94元。李小方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右第2-6、8、9肋骨及左2-6肋骨骨折、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左侧椎板骨折、左前额、右眼睑、右手腕及右手食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180.79元。代志勇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天,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可坐轮椅或拆扶拐离床活动,陪护两人加强护理预防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折断,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0251.43元。李俊霞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宽臼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应用气垫床,预防卧床并发症,增加营养,陪护两人,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1714.3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李换芹牙齿脱落9枚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海芹右前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小方胸部右侧2-6、8、9、肋骨骨折及左2-6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椎2-5共4个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髋关节脱位并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代志勇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俊霞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每人支出鉴定费700元,合计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秀娟、马超已赔偿原告71000元。另查明,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兴业运输公司,实际车辆为曲秀娟、马超合伙购买,马超负责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曲秀娟与兴业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每年缴纳挂靠费2400元。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者李金重,男,1934年6月5日出生,父母及妻子已去世,育有三个女儿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车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费发票、汽车挂靠合同、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李换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两死六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曲秀娟、马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业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曲秀娟签订有汽车挂靠合同并收取挂靠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认为属免赔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兴业运输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相关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换芹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海英医疗费412.49元、李换芹医疗费4582.55元、李海芹医疗费1346.31元、李小方医疗费656.73元、代志勇医疗费1448.64元、李俊霞医疗费1553.28元,合计1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29.34元,赔偿原告李换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07.60元,赔偿原告李海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3.65元,赔偿原告李小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503.85元,赔偿原告代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74.51元,赔偿原告李俊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885.48元,合计72624.45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曲秀娟、马超赔偿原告李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654.72元,赔偿原告李换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017.05元,赔偿原告李海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金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070.92元,赔偿原告李小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622.79元,赔偿原告代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736.16元,赔偿原告李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283.42元,合计441385.06元。执行时扣减被告曲秀娟、马超已给付的710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承担1745元,被告曲秀娟、马超承担8545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秀娟、马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法广李金重死亡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7624.70元二、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三、交通费据1000元票据酌定500元四、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5226.20元李海英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5766.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每天15元计算180元三、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40天3748元四、护理费住院12天,按每人每天30元360元计算,1人护理。五、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0154.49元李换芹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64062.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按每天15元计算915元三、营养费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61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0天19678元五、护理费90天,按每人每天30元5400元计算,2人护理。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发票3190元八、伤残赔偿金7524.94/年×20年×12%18059.86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065.14元李海芹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18820.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每天15元计算240元三、营养费16天,每天10元计算16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0天19678元五、护理费90天,按每人每天30元2700元计算,1人护理。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伤残赔偿金7524.94/年×20年×10%15049.88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798.82元李小方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9180.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每天15元计算240元三、营养费16天,每天10元计算16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0天19678元五、护理费90天,按每人每天30元2700元计算,1人护理。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伤残赔偿金7524.94/年×20年×35%52674.58元八、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101783.37元代志勇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20251.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按每天15元计算510元三、营养费34天,每天10元计算34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0天19678元五、护理费90天,按每人每天30元5400元计算,2人护理。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发票1880元八、伤残赔偿金按农村纯收入20年计算乘以10%15049.88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259.31元李俊霞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21714.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按每天15元计算510元三、营养费34天,每天10元计算34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0天19678元五、护理费90天,按每人每天30元5400元计算,2人护理。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发票880元八、伤残赔偿金按农村纯收入20年计算乘以10%15049.88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722.18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明细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六个原告医疗费总额为:5766.49+64062.28+18820.94+9180.79+20251.43+21714.3=139796.23元。李海英5766.49÷139796.23×10000=412.49元李换芹64062.28÷139796.23×10000=4582.55元李海芹18820.94÷139796.23×10000=1346.31元李小方9180.79÷139796.23×10000=656.73元代志勇20251.43÷139796.23×10000=1448.64元李俊霞21714.3÷139796.23×10000=1553.2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明细六原告赔偿金额减去医疗费金额后,与李金重、代福生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总金额为:4388+54002.86+42977.88+92602.58+48007.88+47007.88+95226.20+197732.10=581945.38元。李金重95226.2÷581945.38×110000=17999.78元÷3=5999.92元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平均每人获赔李金重死亡赔偿金5999.92元。李海英(10154.49-5766.49)÷581945.38×110000=829.42元李换芹(118065.14-64062.28)÷581945.38×110000=10207.68元李海芹(61798.82-18820.94)÷581945.38×110000=8123.73元李小方(101783.37-9180.79)÷581945.38×110000=17503.85元代志勇(68259.31-20251.43)÷581945.38×110000=9074.51元李俊霞(68722.18-21714.3)÷581945.38×110000=8885.48元代福生197732.10÷581945.38×110000=37375.55元备注:李金重死亡赔偿总金额95226.20元代福生死亡赔偿总金额197732.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李海英5766.49-412.49=5354元李换芹64062.28-4582.55=59479.73李海芹18820.94-1346.31=17474.63元李小方9180.79-656.73=8524.06元代志勇20251.43-1448.64=18802.79元李俊霞21714.3-1553.28=20161.0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李金重95226.2-17999.78=77226.42元÷3=25742.14元李海英、李换芹、李海芹平均每人获赔李金重死亡赔偿金25742.14元。李海英4388-829.42=3558.58元李换芹54002.86-10207.68=43795.18元李海芹42977.88-8123.73=34854.15元李小方92602.58-17503.85=75098.73元代志勇48007.88-9074.51=38933.37元李俊霞47007.88-8885.48=38122.40元代福生197732.10-37375.55=160356.55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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