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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彪与周伟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委托代理人:蒋中健。上诉人周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李彪曾受雇于周伟峰做油漆工。2013年2月6日,周伟峰向李彪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李彪劳务费42555元。出具欠条后,周伟峰向李彪支付了14000元,余款28555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周伟峰与李彪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伟峰雇佣李彪做油漆工,理应支付李彪劳动报酬,周伟峰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彪要求周伟峰支付劳务费285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周伟峰辩称,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李彪21500元,另李彪又以周伟峰的名义向其客户收取了20000元,故周伟峰实际尚欠李彪1055元,但周伟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伟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彪劳务费28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周伟峰负担。宣判后,周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尚欠李彪劳务费42555元,但李彪从周伟峰及客户处实际取得了415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2月7日下午,周伟峰在富家纺织有限公司内分别支付李彪现金9500元、4500元,两项合计14000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李彪在一审中已予自认;2.2013年2月8日,周伟峰在与欧利莱棉纺织有限公司结算油漆款时,由欧利莱棉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娘王香妹支付油漆款7500元,周伟峰当即将该笔现金交给李彪;3.周伟峰承揽许村镇荡湾村邱家荡65号金农清家油漆施工,油漆款及人工共27000元,其中20000元由李彪瞒着周伟峰向业主领取了20000元。综上,李彪已取得41500元,故周伟峰实际仅欠李彪1055元,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彪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李彪无异议,周伟峰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分两次支付李彪27500元,第一次是75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原审认定其尚欠李彪28555元至今未付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周伟峰尚欠李彪劳务费的数额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该异议的相关意见将在判决主文一并阐述。二审中,周伟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欧利莱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8日从欧利莱棉纺织有限公司收取7500元后交给李彪。李彪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李彪无关,无法证明周伟峰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有周伟峰签字,且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其曾向李彪交付7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周伟锋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称,其经人介绍认识本案上诉人周伟峰,并将家中油漆工程包给周伟峰,具体施工由周伟峰交给李彪负责。相关工程款其分别支付如下:2011年7月21日支付周伟峰3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周伟峰8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李彪8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李彪500元,2013年1月3日支付李彪1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李彪15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李彪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3000元,均未出具收条。其中支付李彪的12000元,是因周伟峰指示而交付的。工程款尚有4000元未结算,此款应由周伟峰、李彪共同于2013年年底前结算。周伟峰质证认为,戴某在2012年1月15日支付的8000元是给李彪而并非给周伟峰的,戴某也写过证明显示其支付给李彪的数额是2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李彪质证认为,其确实曾向戴某领过几次工程款,但证人证言与周伟峰陈述的由李彪领款20000元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证明了戴某支付李彪工程款是受周伟峰指示。同时,该些款项与欠条上所写的42555元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戴某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和实际经手人,其对相关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最为清楚。且从其陈述的内容看,与周伟峰、李彪陈述的基本情况相符,周伟峰、李彪虽对戴某支付数额的部分情况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戴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2011年周伟峰承包了戴某家的油漆装潢工程,工程总价为27000元。之后,周伟峰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给李彪负责。戴某为此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周伟峰3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周伟峰8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李彪8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李彪500元,2013年1月3日支付李彪1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李彪15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李彪1000元,以上共计23000元,其中,周伟峰领款11000元,李彪领款12000元。尚余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周伟峰出具的借条确认,至2013年2月6日止,其尚欠李彪劳务费42555元。李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在结算之后其又收到周伟峰分两次分别支付的劳务费9500元、4500元,合计13000元。余款28555元周伟峰有否支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周伟峰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后,除支付李彪前述自认的两笔款项外,还有两笔款项也应予扣除:一、其于2013年2月8日支付李彪7500元;二、李彪向戴某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在结算时其并不知情,故该款也应在剩余劳务费28555元中予以扣除。上述第一笔款项,因周伟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二笔款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基于李彪与周伟峰间劳务费用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周伟峰作为戴某家油漆装潢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向戴某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但李彪作为雇员,其应得劳务费用应向周伟峰结算。现李彪向戴某领取的工程款在性质上并非劳务费用,故周伟峰主张该款应在李彪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该项请求显然已经超出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周伟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周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