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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三奶。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铖、范三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诉称,1986年2月,原告与前妻郑爱花共同建造了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门前塘7号坐南朝北一层楼房屋二间,郑爱花于1989年1月去世。原告一人将儿子郑某乙抚育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现原告也有了后妻范三奶,但被告郑某乙与儿媳经常对原告辱骂、诽谤,还威胁原告人身安全,致使原告与后妻无法忍受。原告认为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与前妻共同建造,原告享有对前妻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郑爱花的遗产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门前塘7号房屋继承全部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前妻郑爱花于1977年结婚,1978年6月30日出生儿子郑某乙即被告。1986年2月原告与郑爱花共同建造了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门前塘7号坐南朝北一层楼房屋二间,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前妻郑爱花于1989年1月去世,原告一人将被告抚育成年并娶妻成家。现原告与被告一家都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讼争的二间房屋系原告与前妻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前妻郑爱花死亡后,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确定郑爱花的个人财产为二间房屋中的一间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由于继承开始时,被告尚未成年,原告为其法定代理人,故认定原告代其行使了继承权,两人共同继承了郑爱花的遗产,但并未明确份额。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份额,应当按照所继承的财产来确定。原、被告均系郑爱花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均等份额,故原、被告均对讼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父母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要求多分遗产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现在原告居住在东边房屋内,故将西边一间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份额分割。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对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门前塘7号两间房屋中的东边一间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对西边一间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郑某乙对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门前塘7号两间房屋中的西边一间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3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