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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张友才民间借贷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张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原告王和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周丹。被告张友才,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赵东亚,均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张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赵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友才是朋友关系。被告为承包某建筑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接下工程后,会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01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顺利承包工程后,从中赚了不少钱,但却一直未将100000元本金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才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已向其偿还了160000元港币。还款地点是在广州市东风西路的湖天宾馆2楼,也即湖北省驻广州办事处,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故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被告张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和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表示当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就认为上述款项已偿还给原告。但就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才向原告王和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友才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讼争借款,但就并为就该项抗辩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讼争借款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涉案的《借条》是在2001年9月18日形成,但是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李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