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崔振平与王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平,王世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崔振平,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水电队职工,初中文化。被告王世杰,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崔振平与被告王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平、被告王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原告崔振平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农科路上段坐南朝北的某商住楼俩间四层共八间(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租赁给被告王世杰,租金每年29万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的租金,租期8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世杰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房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房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杰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29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振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原告崔振平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农科路上段坐南朝北的商住楼俩间四层共八间(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租赁给被告王世杰,租金每年29万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的租金,租期8年。被告王世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被告俩个月的装修期,该期间不计入租期(协议书第二条);2012年双方协商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少了99000元的租金,但因为未能及时凑够钱只给了原告方2万元。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以上辩解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王世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振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减少租金99000元,已付20000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原告崔振平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农科路上段坐南朝北的某商住楼俩间四层共八间(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租赁给被告王世杰用于经营罗马假日酒店,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29万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的租金,租期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被告俩个月的装修期,该期间不计入租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世杰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房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权利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12年曾协商过减少租金及已支付过2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振平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房租2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