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郁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李坤华、王日保。被告:屠某。原告郁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经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号:杭下结字第010603407号。2007年3月11日,婚生子郁某诺出生,并一直跟��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淡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日渐加深,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郁某诺,由原告抚养被告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欲证明双方生有儿子郁某诺。3、出生证,欲证明双方生有儿子郁某诺。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情况说明,欲证明婚生子郁某诺一直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屠某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双方发展到这个地步责任在原告,目前原告不让被告���孩子,甚至转移财产,以上种种行为,原告应作出检讨。被告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郁某诺。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郁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