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董新华与吴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新华;吴宝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25号原告:董新华。被告:吴宝芹。原告董新华为与被告吴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华诉称,被告以工程承包所需为由,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期一年,有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返还或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宝芹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宝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至2011年12月9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12月9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宝芹返还董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的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