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于生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东一路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趁前台收银员郭某某睡觉之际,将郭某某存放在前台柜子下面的营业款人民币552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东一路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趁前台收银员郭某某睡觉之际,将郭某某存放在前台柜子下面的营业款人民币552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52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收银员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永 搜索“”